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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凤军与洪艳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卡玛斯汽车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军,洪艳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卡玛斯汽车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军,男。委托代理人:包志鹏,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艳强,男。委托代理人:姜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通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卡玛斯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孙英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上诉人陈凤军因与被上诉人洪艳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卡玛斯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卡玛斯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鹏,被上诉人洪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上诉人卡玛斯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军诉称,2012年4月24日7时40分,被告洪艳强驾驶辽AX**号车在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花卉大市场路口,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陈凤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凤军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洪艳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军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凤军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219.21元。辽A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洪艳强,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已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219.21元、输血互助金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误工费74,897.90元、护理费2,109.80元、陪护人员床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辅助器具费295.00元、鉴定费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85,710.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凤军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洪艳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凤军无事故责任;2、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18张(包括输血互助金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陈凤军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8,219.21元;3、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各1份、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0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凤军系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工资3,500.00元;其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按照医嘱诊断休息758天,产生误工损失74,897.90元;4、沈阳市骨科医院与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共同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出具的住院陪护费收款收据、住院陪护床费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凤军住院期间由专业家政人员护理,支出陪护费3,150.00元、陪护人员床费200.00元;5、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原告陈凤军户籍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新城公安派出所与庆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凤军左股骨干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同时证明陈凤军支付鉴定费870.00元;6、交通费票据2张、辅助器具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陈凤军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720.00元、辅助器具费295.00元;被告洪艳强辩称,其本人系辽A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自己是从原实际车辆所有人洪彦刚处购得该车,双方暂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且已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在原告陈凤军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7,000.00元。被告恒基运输公司辩称,辽A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洪艳强,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公司对辽AX**号车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营收益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基公司辩称,辽A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洪艳强,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车辆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实际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办理保险,超出强制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该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基运输公司、恒基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辽AX**号车挂靠在被告恒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根据协议约定挂靠公司仅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陈凤军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原告陈凤军要求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陈凤军治疗期间,被告永安财险沈阳公司已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洪艳强、永安财险沈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洪艳强驾驶辽A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沈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花卉大世界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骑两轮摩托车同向直行的原告陈凤军发生刮碰,造成陈凤军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洪艳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军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凤军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裂创伤,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均属二级护理。原告陈凤军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45,882.21元,其中由被告洪艳强先行垫付17,0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沈阳公司先行垫付10,000.0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凤军左股骨干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陈凤军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洪艳强,挂靠在被告恒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已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洪艳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陈凤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恒基运输公司系辽AX**号车的挂靠单位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就被告洪艳强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恒基公司作为被告恒基运输公司的上级公司,应对其下设分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永安财险沈阳公司系辽A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陈凤军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陈凤军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6,019.21元(含输血互助金2,200.00元、120急救医疗费565.00元),其中由被告洪艳强垫付17,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沈阳公司垫付10,000.00元,陈凤军个人支付19,091.21元,予以确认。原告陈凤军住院治疗22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凤军左股骨干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虽属农业户籍,但经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浑南新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陈凤军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00元。原告陈凤军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758天,根据其具体损伤部位,该医嘱诊断休息时间明显高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最长休息时间120天的相关规定,按陈凤军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120天确认其误工142天,因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考虑到陈凤军的年龄等因素,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365天×142天计算为9,950.89元。原告陈凤军住院治疗2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要求按每天143.18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明显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22天×1人计算为2,109.29元。原告陈凤军住院治疗22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陈凤军要求给付辅助器具费295.00元,根据医嘱诊断对因购置拐杖支出的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凤军要求给付鉴定费87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陈凤军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陈凤军的损伤程度,对其中3,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陈凤军要求给付车辆(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予以支持。原告陈凤军要求另行给付输血互助金2,200.00元,因住院治疗费专用收据已明确载明住院治疗费中已包含该部分费用,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陈凤军要求给付陪护人员床费200.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误工费9,950.89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护理费2,109.29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交通费300.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辅助器具费50.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鉴定费87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车辆(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十、被告洪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凤军医疗费19,091.21元;十一、被告洪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凤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十二、被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卡玛斯汽车运输分公司、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洪艳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三、驳回原告陈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洪艳强承担。宣判后,陈凤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有医院开具的休息诊断书、误工费应按780天计算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艳强、恒基公司、卡玛斯运输分公司、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凤军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为其开具了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连续休息的诊断书,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也为其开具了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能从事本职工作、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凤军主张有医院开具的休息诊断书、误工费应按780天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的评残结果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提供了医院为其开具的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连续休息的诊断书,其所在工作单位也为其开具了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能从事本职工作、停发工资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未能康复并恢复工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陈凤军的误工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按780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则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54660元,即25578元÷365天×780天=54660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洪艳强负担,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卡玛斯运输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洪艳强负担的部分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即“十三、驳回原告陈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护理费2,109.29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交通费300.0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辅助器具费50.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鉴定费87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车辆(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十、被告洪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凤军医疗费19,091.21元;十一、被告洪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凤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十二、被告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卡玛斯汽车运输分公司、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洪艳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凤军误工费9,950.89元”,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上诉人陈凤军误工费5466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上诉人洪艳强负担,被上诉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卡玛斯汽车运输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洪艳强负担的部分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陈凤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洪艳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卡玛斯汽车运输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洪艳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