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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缪某某在帮其儿子指挥倒车时,与正在遛狗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打了被害人蒋某某右眼一拳。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右眼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缪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翟某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缪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