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卓芳与徐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芳,徐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李卓芳。被告:徐裕春。原告李卓芳与被告徐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芳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胡绍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向胡绍鸿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管辖法院等事项。同日,胡绍鸿按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胡绍鸿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后胡绍鸿于2014年4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被告,且经被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440元(从2013年7月22日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担保借款借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徐裕春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胡绍鸿与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徐裕春向胡绍鸿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2.7%计收。同日,案外人胡绍鸿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还。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胡绍鸿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胡绍鸿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月14日,胡绍鸿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在该书面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了案外人胡绍鸿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裕春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卓芳借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2元,合计5422元,由被告徐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