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叶卓维与宋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卓维,宋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叶卓维,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榕,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叶卓维与被告宋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文华、李昭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12月7日前归还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20%。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从2011年12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利息为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7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卓维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莫文华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冬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