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丁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丁某某,住宾县。被告柏某某,住宾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长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建华、人民陪审员韩凤库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建华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柏某某未出庭(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宾县宾安镇宾安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柏某某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缺席,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丁鹿茸(1989年10月28日生),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合议庭合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且生育子女,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长顺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凤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博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