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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一女。1988年登记离婚,1991年1月12日复婚。长期以来,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以来,原告患尿毒症,2014年又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十来种疾病,长期住院治疗,没有明显好转。原告出院在家休养,需要长期护理,被告却长期居住在云南保山的女儿家里,置身患重病的原告于不顾,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虹桥巷19号2栋2单元10号、约47平米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10万元的股票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原告因做生意欠款20万元,由原告清偿;4、无夫妻共同债权;5、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生活起居都是被告在照顾,双方不吵不闹、相处融洽;双方都老了而且都有病,需要互相照顾,没必要离婚;原告陈述被告长期不在家,是因为女儿生孩子,身体不好,更需要照顾。第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子应归被告所有,10万元的股票中有6万元是女儿的,必须要还给女儿,原告只有4万,双方并无20万元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一女。1988年登记离婚,1991年1月12日复婚。原告患尿毒症。双方偶尔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及攀枝花市仁和区档案馆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医院诊断材料等书证在案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登记结婚,虽然曾于1988年登记离婚,但又于1991年复婚。双方共度婚姻生活三十余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缓和夫妻矛盾、改善夫妻感情的。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已步入晚年,原告身患疾病,夫妻之间更应该互相照顾,安享晚年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