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秋霞与冯军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霞,冯军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秋霞,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住柘城县。被告冯军民,男,住柘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秋霞诉被告冯军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霞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霞诉称:2014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冯军民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冯军民向原告赔偿13051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冯军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肇事司机饮酒后驾驶,是否达到醉驾有待于核实;2、司机饮酒后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冯军民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30515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军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4、车辆损失估价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5、原告户口本、柘城县邮政局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系柘城县邮政局合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显示肇事司机系酒后驾驶。对第2份证据中驾驶证应与原件核实,对其它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冯军民垫付的部分;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应提供劳务合同,对其它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军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保险告之书。证明饮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已对被保险人尽了告之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已对被保险人尽了告知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军民驾驶豫NRE9**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城关镇汇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邮政储蓄所门口北侧路段,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对方向原告杨秋霞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杨秋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8天,花费医疗费16124.5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RE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小蕾,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冯军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冯军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秋霞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冯军民应向原告杨秋霞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肇事司机系饮酒后驾驶,所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124.53元;2、营养费1580元(158×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0元(158×80);4、护理费9695.5元(22398.03÷365×158);5、误工费23011.6元(22398.03÷365×375);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元(14821.98×16÷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1950元;共计127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秋霞赔付1063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95.5元、误工费23011.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950元,合计106311元),以冲抵被告冯军民对原告杨秋霞的赔偿;二、被告冯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秋霞赔偿21044元(127355-106311=21044元)。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冯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8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