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执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芜湖乐辰印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乐辰印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409号申请执行人:芜湖乐辰印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52号芜湖乐辰印刷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由于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价值57454.16元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亚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