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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陈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30分左右,瑞安市塘下镇xx集团员工谢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xx村xx集团厂房铸造车间驾驶叉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碰撞右侧通道行人李某,致使李某被叉车撞倒,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谢某甲经他人通知在该厂保安室内等候民警调查。经事故调查,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xx集团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徐某、龙某、桂某、谢某乙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复函,住院记录,死亡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能自首,已赔偿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