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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黄X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黄X,男。被告蒋XX,男。原告黄X与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被告蒋XX于2013年4月至9月向原告黄X买化工原料,货款共计151305元,原告向其多次催款都借故未付,只在2014年1月3日写有一张欠条,欠条上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清。一年过后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51305元及愈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305元,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还清的事实;4、送货单30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原料的事实。被告蒋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蒋XX于2013年4月至9月向原告黄X购买化工原料,货款共计151305元,原告黄X在向被告蒋XX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蒋XX在2014年1月3日向原告黄X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明确记载:“今欠到黄X化工厂原料费:(2013年4月份—2013年9月份底)共计: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叁佰零伍元正(小写151305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蒋XX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真实表示,原、被告应该按协议履行,被告蒋XX未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513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国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