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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金龙与被执行人韩永梅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龙,韩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3154号申请执行人徐金龙,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继祥、王明鑫,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永梅,女,回族,1971年1月25日生。申请人徐金龙与被执行人韩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韩永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金龙借款人民币625074.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韩永梅名下有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幢1507室等四处房产,奔驰轿车一辆,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韩永梅名下有银行存款4千余元,本院进行了扣划并拨付申请人。经了解,韩永梅尚有对他人到期债权若干,目前在本市雨花台区法院执行阶段,本院已进行了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