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稳峰、杨东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稳峰,杨东州,张景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博,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稳峰,农民。被告:杨东州,农民。被告:张景信,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稳峰、杨东州、张景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稳峰、杨东州、张景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稳峰于2012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期满返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后,现尚欠利息14476.18元;被告陈稳峰于2013年6月30日又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被告杨东州、张景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稳峰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稳峰、杨东州、张景信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贷款还款通知书;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4、授权通知;5、贷转存凭证。被告陈稳峰、杨东州、张景信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还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通知、贷转存凭证,被告陈稳峰、杨东州、张景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稳峰于2012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期满返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后,现尚欠利息14476.18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稳峰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29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杨东州、张景信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东州、张景信自愿为被告陈稳峰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3.35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稳峰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月利率11.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稳峰未予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稳峰返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杨东州、张景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稳峰支付上期借款利息14476.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稳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东州、张景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稳峰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稳峰未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陈稳峰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稳峰返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本期及上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稳峰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在原月利率11.5‰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4.9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杨东州、张景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杨东州、张景信应在33.3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陈稳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东州、张景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稳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稳峰支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76.18元。二、被告陈稳峰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按月利率11.5‰计付;罚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9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三、被告杨东州、张景信对被告陈稳峰上述债务在33.35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杨东州、张景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稳峰追偿;五、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被告陈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秦春各人民陪审员 车法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