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辛x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xx,男,196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于龙江县看守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辛xx先后两次在碾子山区“鸿瑞祥”饭店,每次以人民币(下同)1000元的价格卖给臧xx0.5克左右冰毒(甲基苯丙胺),其两次共卖给臧xx1克左右冰毒,获利2000元。被告人辛xx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辛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辛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辛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辛xx先后两次在碾子山区“鸿瑞祥”饭店,每次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臧xx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其两次共卖给臧xx冰毒1克左右,获利2000元。被告人辛xx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1、被告人辛xx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辛xx的外貌特征及自然状况,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3年12月10日辛xx被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碾子山公安分局富强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辛xx于2014年12月8日投案自首的经过以及该案的破案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xx(已判刑)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给辛xx1克冰毒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xx(已判刑)的供述,证明在其家中吸食的毒品,臧xx说是从辛xx处买来的;3、臧xx(已判刑)的供述,证明臧xx分两次从辛xx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左右冰毒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辛xx在侦查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辛xx于2013年11月,分两次在碾子山区“鸿瑞祥”饭店门口��别以1000元的价格每次卖给臧xx约0.5克的冰毒,共卖给臧xx约1克冰毒,共获利2000元。(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含照片),辨认结论:臧xx在10张不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辛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辛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xx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辛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辛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雯审判员 李在女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哲男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