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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琴,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龚生、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都已成家。1998年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离婚。2001年,双方经亲朋好友劝说,又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但因双方生活方式、思想观念不同,无共同语言,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找被告谈离婚事宜,但被告坚决要求原告起诉,原告认为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扬州市广陵区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厂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的陈述不是事实,因被告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本次诉讼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潮龙村张坝组的房屋在1997年双方调解离婚时确定归原告所有,但是2012年被告及两女儿对这个房子进行翻建和新建,翻建及新建的房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女儿财产,但不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的厂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二女儿王成蓉在2006年、2007年即在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复婚前建设的。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担;离婚因原告过错所致,被告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张,证明双方××××年××月××日补领结婚证;2、季金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扬州市广陵区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楼房是双方婚后所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无异议;对季金龙证明有异议,无本案无关,且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楼房在1997年离婚时已经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邗江县人民法院(1997)邗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在1997年7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扬州市广陵区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三间半上下两层楼房及厢房2间(含院墙)归被告徐某所有;2、原告2011年1月1日书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与她人曾有暧昧关系,有过错;3、原告2011年6月2日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广陵区沙头镇潮龙村张坝组及广陵区霍桥镇富民东路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4、产权公示证明,证明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原楼房前新建的房屋桂原、被告二女儿王成蓉所有;5、撤资协议、撤资清单、收条两张、王成蓉书写证明、瓦工证明,证明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原楼房后建设的厂房是双方二女儿王成蓉于2006年、2007年两次建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厂房约170平米,相当于一大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是在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原楼房前又新建三层楼房,在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原楼房后建设约180平米厂房,一共六间,没有隔墙,每个房间没有门,相当于一大间;对我书写的两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房子没有实际交给被告;对产权公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只要明确该房屋归女儿所有,原告无异议,但现在要求对厂房进行分割;对撤资协议、撤资清单、收条两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撤资与建设厂房的关系,被告提交的女儿书面证明,虽是女儿所写,但没有到庭,其书写材料不能证明厂房的权属,厂房是原、被告2007年、2009年两次建设的,对瓦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总之,厂房没有产权登记,现要求对厂房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两女,长女王成兰,次女王成荣,均已成年。1997年,被告徐某诉至原告邗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该法院调解,原、被告于1997年7月21日离婚,调解书确认位于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三间半上下两层楼房及厢房2间(含院墙)归被告徐某所有,位于沙头镇潮龙村张坝组房屋三间归原告王某所有。后原、被告复婚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厂房,该房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女儿王成蓉所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各自的债务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霍桥镇富民东路21号厂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厂房的产权状况,并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陈述各自债务各自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王某、被告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分别由各人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某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