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到诸城市百尺河镇高家朱村村东冯某貂场采伐107杨树235株,其中采伐貂场院内棚间107杨树118株,采伐貂场院内东侧及南墙外107杨树117株。2014年12月30日,经诸城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认定,貂场院内棚间被采伐的107杨树118株,立木材积为18.5507立方米,貂场院内东侧及南墙外被采伐的107杨树117株,立木材积为19.8627立方米,共计38.413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诸城市林业局证明、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乙、田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林业局现场勘验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汽油链锯一把予以没收。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