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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祺静与田国志、田进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祺静,田国志,田进虎,董占粉,田中泰,田双栋,贾景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重字第6号原告:沈祺静。委托代理人:黄存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存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国志,曾用名田中志,法定代理人田进虎、董占粉。被告田进虎,农民,系田国志之父。委托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占粉,农民,系田国志之母。委托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中泰,、贾景梅。被告田双栋,农民,系田中泰之父。被告贾景梅,农民,系田中泰之母。原告沈祺静诉被告田国志、田进虎、董占粉、田中泰、田双栋和贾景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董占粉、田中泰、田双栋、贾景梅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少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函要求重审时查清本案失火的原因,涉案车辆是否停放在了易燃的玉米皮子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祺静的委托代理人黄存书、黄存龙,被告田国志的法定代理人田进虎、董占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胜利,被告田中泰的法定代理人田双栋、贾景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祺静诉称:2012年10月1日12点多,原告车牌号码为浙A×××××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停放在定陶县仿山乡刘庄村西头大街边,被告田国志、田中泰共同点燃了该轿车旁边的玉米皮子,引燃了该轿车,从而造成了该轿车损毁报废的严重后果。被告田国志、田中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田进虎、董占粉、田双栋、贾景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田进虎、董占粉、田双栋、贾景梅赔偿原告车辆报废损失150000元,庭审中要求追加车辆评估费2100元,与案件有关的交通费、误工费17696.7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民警询问田国志、田志光、贾景梅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国志、田中泰在涉案轿车旁点燃了玉米皮子从而引燃了该轿车。田国志回答询问内容:我今年8岁,在北关小学上学。2012年10月1日那天上午,我在家写作业,听见外面有人放鞭炮,我就去屋顶上了,见田中泰在我家外门前车后面的草窝里放了几个鞭炮,然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会,田中泰来我家找我玩,我俩从我家外门抱了一些玉米皮子,在我家外门和车之间的空地上点了。是田中泰给我的打火机让我点的,点着以后我俩就回家拿沙子灭火,回到外门前后,见火已经着到车前面了,“二栋”也过来救火,后来火也没救下,车着完了。我给我妈说了,我妈不让我往外说“点火”这件事,后来“二栋”也不让我往外说这件事。田志光回答询问内容:我叫田志光,今年7岁,我知道2012年10月1日12点多我村西头车着火的事,是我村的田中志点的车西头的玉米皮子,把车引着了,现场除了田中志,还有“二栋”的儿子。贾景梅回答询问内容:2012年10月1日那天我家有包桌,装完饭盒我往西一看,见西面路口那边着火了,有人跑我家提水救火,后来消防车来了,后来知道是一辆轿车,我没注意当时谁在着火现场,我儿子没去。2.定陶县公安消防大队仿山中队出警扑救火灾现场照片七张和出警证明一份。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轿车着火报废的损失价值为106300元,鉴定费2100元。4.空军杭州航空医学鉴定训练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黄存书因请假处理该案损失的工资收入。5.杭州市监察局派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两份同意黄存书请假申请的文件,证明其确实请假。6.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心出具的黄存书收入证明。7.黄存书出具的票据15张,证明为本案开庭所支出的花费。第一被告辩称:田国志并没有引燃原告的汽车,原告起诉田国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应查明火灾起因向有责任的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向田国志,对原告没有依据的诉请应驳回。第二被告辩称:田中泰并未和田国志点燃玉米皮子,所以不应赔偿。证人张某、李某、董某出庭作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火灾原因调查应属于公安消防机关,不属于派出所。对田志光的调查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才能由其老师到场,笔录中没有记载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田志光的陈述不能认定为火灾的起因。询问笔录距离火灾发生已经有3个月之久,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能超过三个月,被询问人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足以清楚地回忆其当时的场景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询问笔录为复印件,应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方引起的火灾。对证据3的鉴定程序有异议,因鉴定时当事人不在场,鉴定程序违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代理人在同一时间不在同一单位,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交通费与误工时间不吻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造成的,即使证明是由本案造成的,也应由原告承担,加油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产生的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吻合。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田志光说田中泰在场,那么他在哪里;对田国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年龄小于16岁,应由法定监护人在场,又在两个月后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贾景梅的询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费用太高,车共15万元,又已经开了几年;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国志系被告田进虎、董占粉夫妇之子,被告田中泰系田双栋、贾景梅夫妇之子。2012年10月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沈祺静驾驶车牌号为浙A×××××型轿车去定陶县仿山乡刘庄外婆家参加婚宴,到达后将车停放在村西头,当时路上晒有玉米皮,后车边玉米皮着火,引起车被烧,当时拨打了119救火,消防车将火扑灭,当时消防部门未查起火原因,没有出具着火认定书,2012年12月份原告报警,后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警员张廷华、张虎二同志,于2012年12月18日16时询问贾景梅笔录一份,证明其子田中泰当时不在现场。2012年12月19日10时在定陶县仿山乡杜路口小学询问田志光笔录一份,证明田国志当时点的玉米皮把车烧着了。2012年12月19日14时在定陶县北关小学询问田国志笔录一份,证明火是田中泰让其点着的。被告称:派出所越权,如调查时必须由其监护人父母到场,并申请法院为查明事实,重新调查,而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田中泰、田志光、田国志、朱振华进行调查,被告贾景梅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出具起火原因的证明材料,而原告方未举出证据证明。车被烧后,诉讼来院并申请评估,定陶县法院技术室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评定后价格结论为:损失106300元,后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贾景梅的存款15万元。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车辆评估费2100元,与案件有关的交通费、误工费17696.79元,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将车停放在了易燃的玉米皮上,据原告举证派出所询问田国志、田中泰、田志光的笔录,证明田中泰(4岁)给田国志(8岁)的打火机,田国志点玉米皮引起的火,燃烧了车。而被告方认为在出事后近两个月才报警,派出所的警员调查是越权,这本是消防部门的事,而孩子在被调查时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父母在场,派出所的调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未出具引起火灾原因的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8条规定,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自出警三十日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公安消防部门应出具而未出具,现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在火灾发生后五十余天调查询问田中泰、田国志、田志光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故对于调查内容不予采信,且对于汽车自然的可能性并没有排除,因此原告对于火灾起火原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进行证明,属原告举证不能,那么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祺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沈祺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明审判员 徐文成审判员 曹秀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