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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虞汝军与关大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汝军,关大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虞汝军,男住广西蒙山县。被执行人关大好,男,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虞汝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关大好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虞汝军借款本金8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屇满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42元,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关大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虞汝军与被执行人关大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关大好分二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虞汝军借款81000元(定于2015年4月8日偿还给虞汝军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余下借款51000元);2、申请执行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关大好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3、案件受理费2642元、执行费1115元,共3757元由被执行人关大好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虞汝军与被执行人关大好已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期之要求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0000元,申请执行人虞汝军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剩余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未实现的债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关大好于2015年9月30日前不履行归还借款51000元及应当承担的受理费、执行费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