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鲁春有与樊初六你、江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春有,樊初六你,江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0号原告:鲁春有。被告:樊初六你,农民。被告:江根花,农民。原告鲁春有为与被告樊初六你、江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樊初六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春有、被告江根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初六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春有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樊初六你以买挖掘机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称无力归还。2014年7月,被告樊初六你、江根花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樊初六你一直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初六你、江根花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樊初六你未作答辩。被告江根花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经过其同意;被告樊初六你借款是用于赌博,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樊初六你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经被告江根花质证,其对借条系樊初六你出具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经其签字,与其无关。以上证据,因被告樊初六你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樊初六你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被告樊初六你、江根花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江根花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樊初六你、江根花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综上,结合原告鲁春有及被告江根花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樊初六你向原告鲁春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初六你、江根花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樊初六你与江根花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樊初六你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初六你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江根花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经营,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樊初六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初六你归还原告鲁春有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初六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郑光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