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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李某、胡某江、包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李某,胡某江,包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红,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江,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周某文,男,汉族,无文化。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胡某江,男,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包某,男,汉族,无文化。上列六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李某、胡某江、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李某、胡某江、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红雇佣被告人刘某江,驾驶蓝色解放货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兴隆河附近,收购“杨三”(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原油,并由刘某江驾驶装运原油车辆前往阿城区王某伍的收油点销赃,刘某红乘坐“蔡某龙”(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索纳塔轿车在后押车,当日早7时许,刘某江驾驶装运原油车辆到达王某伍的收油点,并由周某文、胡某江、包某、李某在收油点卸车,在卸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江、周某文、胡某江、包某、李某被当场抓获。半小时后,刘某红到收油点内查看情况下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当天刘某红收购“杨三”等人盗窃的原油18.4吨,价值人民币67,010.96元;在车库内收缴之前刘某红等人销赃至该收油点的原油7.58吨,价值人民币27,605.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4,616.56元,原油现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李某、胡某江、包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李某、胡某江、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红雇佣被告人刘某江,驾驶蓝色解放货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兴隆河附近,收购“杨三”(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原油,并由刘某江驾驶装运原油车辆前往阿城区王某伍的收油点销赃,刘某红乘坐“蔡某龙”(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索纳塔轿车在后押车,当日早7时许,刘某江驾驶装运原油车辆到达王某伍的收油点,并由周某文、胡某江、包某、李某在收油点卸车,在卸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江、周某文、胡某江、包某、李某被当场抓获。半小时后,刘某红到收油点内查看情况下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当天刘某红收购“杨三”等人盗窃的原油18.4吨,价值人民币67,010.96元;在车库内收缴之前刘某红等人销赃至该收油点的原油7.58吨,价值人民币27,605.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4,616.56元,原油现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胡某江、包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称重单、回收证明、回收及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折光说明、车辆查证情况说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被告人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胡某江、包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胡某江、包某、李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拉运,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红、刘某江、周某文、胡某江、包某、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