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XX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28号罪犯XX,男,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XX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2012)抚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二0一二年十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一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XX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酌情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