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小英与刘咏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英,刘咏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徐小英。被告:刘咏梅。原告徐小英与被告刘咏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英起诉称: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张金阳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2月12日归还。借款人张金阳妻即被告刘咏梅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期满后,上述借款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违约金504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小英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张金阳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徐小英借款40000元,约定在同年2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尚未还清金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咏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咏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张金阳由被告刘咏梅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在2015年2月12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尚未还清金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咏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满后,上述借款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借款人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咏梅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其保证责任方式依当事人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也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咏梅返还原告徐小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徐小英负担65元,被告刘咏梅负担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