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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市民,住永济市。2006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永济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同年6月1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7月2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从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晋MZU0**本田雅阁汽车。严某某将车开走后,谎称该车是自己的,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之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严某某找其朋友杨某某帮忙从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晋MZU0**本田雅阁汽车。被告人严某某将车开走后,向其朋友姚某某抵押借款。并谎称该车是自己的,通过姚某某帮忙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孔某某,之后被告人严某某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永济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2012年12月18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运盐价鉴字(2012)第21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标的价值为65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家属积极向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赔偿所欠车辆租赁费36000元,并取得了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的谅解。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以(2006)永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审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姚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7月14日下午5点多,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运城市西街中鼎租赁公司,因为没带身份证不能租车,并让我过去给他租一辆车。因为我和租赁公司老板是朋友,碍于面子,就赶到中鼎租赁公司,严某某就请求我从公司租一辆车让他开,他付租金,只开十天,后来推不过,我就以我个人名义在中鼎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晋MZU0**本田车交给严某某。十天后,严某某直接给租赁公司打了3000元租金,但没有还车,说再开十天,2012年8月14日到期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到永济找了几次没找到,租赁公司向我要车、要租金,我就给租赁公司付了6000元,直到现在还欠租赁公司16000余元租金。前段时间我又到永济找严某某,听说严某某已将车抵押给了他人,我觉得事情严重,只能到公安机关报案。2、严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7月14日17时许,我想租一辆车,我知道我朋友杨某某和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熟,就委托杨某某到该租赁公司给我租一辆车。过了一会,杨某某到该公司给我租了一辆晋MZU0**广本轿车让我开走,当时我给杨某某说每十天算一次账,每天租金300元,当时没有说明到期还车时间。期间我给杨某某汇过三次钱,每次都是3000元。我开了一个月左右,到2012年8月份,我找到姚某某让他帮忙把车抵押出去借30000元,大约二十天就赎车。姚某某问我车是谁的,我说是别人顶账给我的,还没有过户,他说可以。过了两个小时,姚某某给了我25000元左右,具体钱数记不清了。第二天我就把晋MZU0**这辆车放在姚某某跟前,之后他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后我将这些钱全部挥霍。两个月后,因我没有钱有意躲着杨某某,他联系不上我。(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保证合同、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及晋MZU0**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2012年7月14日,杨某某从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晋MZU0**型车辆、承租人杨某某的驾驶信息等情况。2、借条,证实2012年7月23日,姚某某以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晋MZU0**)作为抵押借孔某某现金30000元的事实。3、扣押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2012年11月2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从孔某某处扣押黑色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个、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0日,杨某某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南城责任区刑警队领回晋MZU0**黑色广本轿车一辆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姚某某辨认,第6号男子就是让其帮忙用晋MZU0**本田雅阁车抵押借款的严某某。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2)第21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标的的价值为65000元。6、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6月10日10时许,根据群众举报,永济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城北街道涑北新村附近发现网上逃犯严某某并当场将其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2014年6月16日,严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侦大队南城中队民警带回的事实。7、永济市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8、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张某A、严某某是同学。张某A在永济汽配城修车,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永济汽配城,严某某开着晋MZU0**本田车到张某A处修车,当时严某某提出借3万元钱,张某A说他没钱,严某某就说把广本车抵押出去借钱,因为张某A不太想参与此事,严某某就缠着要我帮他借3万元钱。我联系孔某某后说我伙计想借3万元钱,并用一辆广本车抵押。孔某某问车有什么手续吗,我说有行驶证。他问有登记证书吗,我说登记证书不在我跟前,在我伙计家。孔某某说能行,但要我打欠条。因为严某某嫌抵押本田车只借3万元丢人,不见孔某某,我就一个人开车到孔某某家,孔某某看了车后就借给我3万元,我给他打了欠条。我把3万元给了严某某后,又见过几次,最近一次是11月中旬见过,但电话打不通。今年11月中旬见严某某时,我还告诉他孔某某催他还3万元,他说11月18日还钱赎车,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9、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31日上午,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伙计想拿一辆广本车作抵押向我借3万元,用一个月,最多两个月,月息5分。我问他有登记证书吗,他说登记证书在他伙计跟前,但不可能给我。因为我和姚某某是朋友,碍于面子,就没有坚持要。当天他给我打了个欠条,大致内容是:以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晋MZU0**)作为抵押借孔某某现金三万元,并署上姚某某的名字。我没有见过姚某某伙计,我当时问他伙计在哪、叫啥。他说他伙计在外地,只告诉我他伙计的名字,但我没有记住。这段时间我一直催姚某某,但姚某某一直说他伙计还没回来。10、张某A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姚某某、严某某是同学。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严某某开着一辆黑色本田车到我这修车,说是别人顶账的车,严某某给我说想借3万元钱,我不想参与这事,说我刚进货,没有钱。严某某就让姚某某帮他把这辆车抵押了借3万元钱,后来姚某某帮他借到了钱。具体押给谁我不清楚,姚某某没有说那么清楚。(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等个人基本信息。(四)其他证据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向中鼎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严某某所拖欠的租赁费36000元,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经理任某某出具收条和谅解书的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家属向姚某某赔偿30000元,姚某某出具收条和谅解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严某某找其朋友杨某某帮忙从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时,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而是通过姚某某帮忙抵押借款时,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姚某某3万元现金,原判认定运城市中鼎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害人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严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严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严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