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正银与林国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银,林国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杨正银,男,1971年8月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江,男,住肇庆市鼎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正银诉被告林国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正银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正银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正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