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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奎屯鹏达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鹏达租赁站,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21号原告:奎屯鹏达租赁站。经营者:李小兵。委托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纯,经理。原告奎屯鹏达租赁站(以下简称鹏达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鹏达租赁站起诉称,2013年6月2日,我站的委托代理人周灿培、李海英、周天球与被告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袁仕堂在奎屯签订“鹏达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租赁我站钢模板、架杆、扣件、U型卡、龙门架等建筑设备。租期自即日至租赁物收回;最短结算周期为15天,承租方须于次月10日结清租金,如违约按所欠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价值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站按其所需发放了租赁物,而其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结算,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尚欠我站租赁费62028元。我站多次催索此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该尚欠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12413.6元、迟延付款的利息4662.86元及本案诉讼所生费用。被告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承租方)与鹏达租赁站(出租方)签订“鹏达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该租赁站的钢模板、架杆、扣件、U型卡、钢架板、门式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建筑工程;租期自合同签订日至租赁物收回;租金最短结算期为15天,承租方须于次月10日结清;承租方月租金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或未按时归还租赁物,除补交租金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所欠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资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交付违约金。合同还附有租赁物租赁单价、成本价列表。合同落款的出租方处盖有鹏达租赁站印章,有委托代理人周灿培、周天球、李海英签名;承租方处盖有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委托代理人胡清茂、袁仕堂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了合同的履行。后经结算,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仕堂作为经办人签署了“鹏达租赁站结算清单”二份及“鹏达租赁站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确认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2013年6月、7月分别欠租金40650.13元、70736.93元,造成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用1407元。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及维修费用,仍欠租金62068元,经催索未予支付,双方遂成诉。因诉讼,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4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所签“鹏达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鹏达租赁站结算清单”、“鹏达租赁站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鹏达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为双方恪守。被告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依约租赁了原告鹏达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理应承担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袁仕堂作为与出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的行为系代理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承担。其推拖不付,还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的利息4662.86元及按欠付费用20%计算的违约金12413.6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其索款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己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见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奎屯鹏达租赁站租赁费用62028元,并支付迟延付费的利息4662.86元,承担违约金12413.60元、索款损失4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卢笃山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