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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冯立贤、陈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冯立贤,陈桂芳,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诉讼代表人:张俊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扩,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该支行职工。被告:冯立贤,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陈桂芳,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系冯立贤妻子。被告:周祖文,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何配光,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横县。系周祖文妻子。被告:李明志,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冯立贤、陈桂芳、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燎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21208192503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1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立贤、陈桂芳签订编号为4599963Q11309382187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立贤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冯立贤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冯立贤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立贤发放130000元贷款,但被告冯立贤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冯立贤已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立贤发放贷款,但被告冯立贤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立贤、陈桂芳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冯立贤、陈桂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39.26元,利息和罚息3325.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往后另计);2、判令被告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12721208192503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冯立贤、周祖文、李明志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编号为4599963Q11309382187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冯立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冯立贤发放130000元贷款的事实;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立贤达成分期还款计划;5、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冯立贤与陈桂芳属夫妻关系。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立贤与陈桂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立贤、陈桂芳、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共同签订编号为45012721208192503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冯立贤、周祖文、李明志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立贤、陈桂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立贤向原告贷款13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12个(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冯立贤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冯立贤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立贤发放130000元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立贤共归还借款本金66160.74元,利息12317.05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冯立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39.26元,利息和罚息3325.96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立贤、陈桂芳、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冯立贤、陈桂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立贤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冯立贤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桂芳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冯立贤、陈桂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立贤、陈桂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贤、陈桂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63839.26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9月26日,利息和罚息为3325.96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息和罚息按编号为4599963Q11309382187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二、被告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冯立贤、陈桂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冯立贤、陈桂芳、周祖文、何配光、李明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