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崔小东、王军霞、戴学军、戴志霞、戴将军诉刘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刘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崔小冬,女。原告戴学军,男。原告王军霞,女。原告戴志霞,女。原告戴将军,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荣,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吉林、宋竹笋,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张金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诉被告刘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以戴振华为原告,以刘海荣、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戴振华死亡,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3月9日,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以戴振华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3月11日,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冬、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被告刘海荣委托代理人翟吉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诉称,2014年5月7日8时50分,被告刘海荣驾驶晋LLP5**号面包车沿临夏线汾城镇单家庄路口由东向西上坡行驶时,在机动车道内,面包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振华和被告刘海荣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刘海荣仅支付部分医药费。晋LLP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5年2月19日戴振华去世,五原告作为戴振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8366.99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刘海荣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晋LLP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确定合理的比例予以赔偿。另事发后,我为原告亲属戴振华支付了1133.9元医药费及2500元押金,并在交警队交纳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LP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查清戴振华死亡的原因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8时50分,被告刘海荣驾驶晋LLP5**号面包车沿临夏线汾城镇单家庄路口东路段由东向西上坡行驶时,在机动车道内,面包车前部与戴振华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碰撞肇事,造成戴振华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振华和被告刘海荣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振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药费62858.78元。2014年8月13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振华左下肢损伤达捌级伤残,颅脑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刘海荣支付戴振华10500元,支付戴振华襄汾县中医医院的门诊费1133.9元。2015年2月19日戴振华因病去世。另查明,晋LLP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海荣,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崔小冬为死者戴振华的妻子,原告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为死者戴振华与原告崔小冬的四个子女,戴振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发票、领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荣所有的晋LLP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的亲属戴振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告方的主张由被告刘海荣根据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戴海荣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故应由被告方承担戴海荣全部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戴海荣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残疾赔偿金系针对伤者因身体残疾,导致未来收入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收入减少也因死亡事实发生而终结,结合案情,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期限应确定为1年为宜。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戴振华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用,本院认为,从我国相关法律对误工费的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收入的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故戴振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方。本院确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损失如下:戴振华的医药费63992.68元(包括被告刘海荣支付的门诊医药费1133.9元);戴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33天,为1650元(33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33天,为1650元(33天×50元);护理费,戴振华住院治疗33天,按2013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计算33天,为2484.13元(27476元/年÷365天×33天);戴振华的误工费,按2013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9661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98天,为7963.78元(29661元/年÷365天×98天);戴振华的残疾赔偿金,戴振华的身体损伤达捌级伤残、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1%,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1年,为2217.74元(7154元/年×1年×伤残赔偿指数31%);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戴振华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258.33元。其中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7292.68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965.6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8965.65元,共计28965.65元(10000元+18965.65元)。剩余的57292.68元(67292.68元-10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刘海荣按50%的责任赔偿为28646.34元(57292.68元×50%),因被告刘海荣已支付戴振华11633.9元(10500元+1133.9元),现应赔偿原告方17012.44元(28646.34元-11633.9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965.65元;二、被告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012.44元;三、驳回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刘海荣负担1056元,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负担1203元;鉴定费1850元,被告刘海荣负担925元,原告崔小冬、戴学军、王军霞、戴志霞、戴将军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麦兰审 判 员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