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居住地为禹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四楼北京凯瑞自助餐厅办公室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内。后用店长王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钥匙,将屋内东边王某办公桌从上往下数第二个抽屉打开,从中偷走该自助餐厅5月17日中午的营业额共计75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现金752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四楼北京凯瑞自助餐厅办公室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内,用店长王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钥匙,从其办公桌抽屉中偷走该自助餐厅5月17日中午的营业额共计7528元。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禹城市新时代购物广场北京凯瑞自助餐厅将李某某抓获,起获赃款4000元并归还被害人,其余35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也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身份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窃现场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现金已全额归还了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