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之父常某秀与常某涛之母张某英系恋爱关系,某日常某秀留宿张某英家中被常某涛发现,事后张某英因压力喝农药自杀。2014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在张某英发丧期间,常某涛与被害人常某庆等人到被告人常某某家门口讨说法,期间用木棍、砖头等打砸常某某家的南门及玻璃,并在常某某家北门用砖头砸伤常某某头部。常某某见状返回家中,拿起菜刀冲至北门口将被害人常某庆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庆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左下肢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吕家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庆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常某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常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李某花、常某辉、常某芳、常某涛、常甲华、常乙华、常某秀、常某显、常某坤的证言,被害人常某庆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常某庆伙同他人到被告人常某某处打砸,侵犯了被告人常某某的合法权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常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常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