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毛群英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群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群英,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群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毛群英窜至本市开发区九瑞大道辉煌网吧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扳手及自制开锁工具,将失主胡盛停放于此的一辆深蓝色燃油助力车车锁撬开后骑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盛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马清、马进的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群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群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为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被告人毛群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群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继续追缴助力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威和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