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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鲁亚平与高炳瑞、朱桐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炳瑞,朱桐官,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鲁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炳瑞,无业。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桐官,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586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英,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亚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惠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毕井俊。上诉人高炳瑞、朱桐官、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运输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鲁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高炳瑞、朱桐官、上海运输公司、淮南运输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上诉人朱桐官、上海运输公司、淮南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荣新、被上诉人鲁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04日18时50分许,被告高炳瑞驾驶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运生猪从山东前往安徽途径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1862公里+40米处时,追尾撞击因前方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朱桐官所驾的沪B×××××/皖D×××××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部,造成鲁V×××××号货车乘坐人鲁亚平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高炳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桐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里断伴足踝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一共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合计20640.13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被送至山东诸城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74天。原告一共支付住院费用40315.5元。案件审理中,原审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鲁亚平因车祸致右下肢踝关节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2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在青岛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下称假肢公司)装配假肢,花去费用3.6万元(已付该公司2.3万元,尚欠1.3万元)。假肢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内容为:“经我公司假肢制作师李志杰诊断,患者右小腿截肢,结合患者年龄、居住环境、生活状态及残肢状况,建议其使用硅胶套增加悬吊,安装万力LP低踝假肢,价格共3.6万元人民币,其中硅胶套6000元。硅胶套正常使用下可使用两年。假肢正常情况下可使用3年,假肢需定期维护保养,维护费为每年假肢费用的5%。装配假肢期间需住宿20天,进行康复锻炼,需一人陪护,生活费自理。原告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已做押运工作3年。原告母亲乔德英生于1951年9月13日,父亲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兄妹四人,均已成年。原告女儿鲁文硕生于2009年2月5日。另查明:沪B×××××/皖D×××××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系被告朱桐官所有,该车主车挂靠在上海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淮南运输公司经营。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炳瑞已赔偿原告8万元。原审原告鲁亚平诉称:2013年12月04日18时50分许,被告高炳瑞驾驶鲁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运生猪从山东前往安徽途径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1862公里+40米处时,追尾撞击因前方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朱桐官所驾的装运商品车沪B×××××/皖D×××××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部,造成鲁V×××××号货车乘坐人鲁亚平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494、护理费581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94.12元、义肢安装费42万元、安装硅胶套6000元、义肢维修费63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34593.75元,扣除高炳瑞已付8万元,被告应赔偿954593.75元。原审被告高炳瑞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朱桐官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仅列举朱桐官两点违法行为,即所驾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和长度超过规定。事故认定书存在两点遗漏,即朱桐官所驾车辆超长属于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擅自改变机动车构造,且在大雾天气在高速公路停车等候时没有开启后雾灯,以上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偏高,应由专业机构作出鉴定,仅凭安装假肢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审被告上海运输公司、淮南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提供证据支持,护理费偏高,误工费由法院核实。伤残赔偿金应提供城镇居民的证明,如证据不足则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义肢安装费、维修费、安装维修费不认可。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重型牵引车主车在我司投保1份交强险,皖D×××××挂车也应当购买交强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偏高,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义肢安装费明显偏高,请求法院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对车辆损失费我方需要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拖车费无异议,清障费和拆检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被告朱桐官未作答辩。原审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高炳瑞、朱桐官各负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认定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朱桐官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肇事车辆根据各自责任,酌情由实际车主高炳瑞负担70%赔偿责任,朱桐官负担30%赔偿责任,因朱桐官所有车辆主车挂靠在上海运输公司、挂车挂靠在淮南运输公司经营,根据相关民事政策,被告上海运输公司和淮南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桐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因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故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95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2天,该项费用为1640元(82天×2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为1080元(60天×18元)。4、护理费。虽然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书结论为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原审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82天,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740元(82天×70元/天)。5、误工费10697元(32538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6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0元(32538元×10年)。原告母亲生于1951年9月13日,原告女儿鲁文硕生于2009年2月5日,因原告构成伤残,可酌情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认定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494元[(20371元/年×13年×1/2+20371元/年×13年×1/4+20371元/年×4年×1/4)×50%]。7、鉴定费为1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侵害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9、原告主张义肢费用42万元【(74-32)/3×3万元】、硅胶套费用6000元(原告仅主张第一次费用)、义肢维修费6.3万元((74-32)×3万元×5%)。根据江苏省居民平均寿命、义肢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认定义肢费用为42万元((73-32)×/3×3万元),义肢维修费为61500元((73-32)×3万元×5%),因原告仅主张第一次硅胶套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为487500元。10、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系外省籍人,在事故发生地就医后又转院至户籍所在地医院继续治疗,发生交通、食宿费在所难免,酌情支持该费用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25286.6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万元。剩余905286.63元,由被告高炳瑞负担633701元(905286.63元×70%),扣除高炳瑞已付8万元,被告高炳瑞还应负担553701元。被告朱桐官负担271586元(905286.6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亚平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二、被告高炳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亚平各项损失合计553701元;三、被告朱桐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亚平各项损失合计271586元,被告上海运输公司和被告淮南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854元,由原告鲁亚平负担175元,被告高炳瑞负担3304元,被告朱桐官负担16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0元。一审判决后,高炳瑞、朱桐官、上海运输公司、淮南运输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高炳瑞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鲁亚平即向法院起诉,之后交警事故认定才出来,一审以该事故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剥夺了上诉人对该认定的复核权利。2、本案遗漏了必须到庭的主体王法良。审理中已经查明,鲁亚平是受王法良安排,负责押运生猪,鲁亚平乘坐上诉人车辆,完全是为了王法良的利益,王法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鲁亚平受伤的全部责任。3、一审对被上诉人鲁亚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证据不足。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依据出售该器具单位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朱桐官、上海运输公司、淮南运输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鲁亚平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2、残疾器具费用未经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不足。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鲁亚平答辩称:本案事故中,受害人无责任,并选择侵权之诉,对于是否向王法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于一审认定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高炳瑞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明,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残疾器具费用目前并无专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只有配装单位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市场行情进行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一审按照事故认定确定双方责任,保险公司予以认可。2、一审中,鲁亚平因伤截肢,但仅凭假肢公司出具的安装证明认定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鲁亚平的残疾赔偿金略显不妥。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在事故认定中分析认为:高炳瑞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恶劣天气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观察疏忽,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桐官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行车辆要求的机动车且车辆长度超过规定,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高炳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桐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鲁亚平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责任是否适当;2、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3、一审裁判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有无遗漏主体。(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认定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炳瑞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因前方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朱桐官所驾车辆尾部,造成高炳瑞所驾车辆乘坐人鲁亚平受伤、两车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并分析认为:高炳瑞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恶劣天气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观察疏忽,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桐官驾驶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行车辆要求的机动车且车辆长度超过规定,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高炳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桐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鲁亚平无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朱桐官所驾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受害人鲁亚平长年在外打工,本次也是在乘坐高炳瑞车辆负责押运生猪过程中受伤,其收入来源、消费等均不在农村,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受害人鲁亚平无责任,一审根据其受伤且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无不当。上诉人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裁判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思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提供了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情况说明,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意见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一审有无遗漏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鲁亚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有权向其雇主主张权利,但其在本案中仅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当要求其雇主参加诉讼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炳瑞、朱桐官、上海运输公司、淮南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炳瑞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高炳瑞负担;朱桐官、上海运输公司、淮南运输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朱桐官、上海运输公司、淮南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