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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任某诉被告青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任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果,南充市嘉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朱仕伦,男,汉族。原告任某诉被告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青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果、朱仕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7日在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名叫任某,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互相了解不多,奉子成婚,婚后无法建立深厚的婚姻基础关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相处,被告在小孩不到10月,就于2014年8月离家去广东,将女儿留给原告抚养,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丹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青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27日双方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女任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青丹外出务工,双方分居两地,联系较少,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任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青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藉信息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青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青丹外出务工,与原告任某联系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任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