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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殿忠、江苏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殿忠,江苏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4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5-118号。法定代表人沫海涛,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殿忠,兴化市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戴张路。法定代表人李殿忠,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嘉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殿忠、江苏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殿忠、江苏定成光谱分析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273205.59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7918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4115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进行评估拍卖,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待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