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与滨州晨宇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德瑞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滨州晨宇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德瑞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刘建毅,温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780号。负责人孙营炼,该支行行长。被告滨州晨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齐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毅,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德瑞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路1058号。法定代表人韩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建毅,滨州晨宇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温明静,居民。与被告刘建毅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诉被告滨州晨宇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德瑞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刘建毅、温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一直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其直接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告知其收到通知后7日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将按放弃诉讼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签收,至2015年4月10日通知期限届满仍未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在本院立案受理其起诉案件后,应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经通知预交后仍不预交,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郑加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