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欧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欧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荆川村委西环路南首128号。被告欧X。原告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欧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欧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休产假,2014年4月23日回到回到原告处上班,其劳动合同期限因哺乳期顺延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被告向XX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XX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该案仲裁委已审理终结,裁决如下: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欠发的工资20047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明显不当,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工资,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的工资为1140元,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部分工资单,证明被告产前领取的工资340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其他绩效收入。被告在收到工资后并未提出异议,在劳动合同已约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被告领取工资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3400元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和其他绩效收入。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而所谓正常劳动,按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资为1140元(后调整为1480元)。因此,原告按照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不存在单方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况,也就无需支付欠发的工资2004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应按照平均工资1537.7元计算为537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欠发工资20047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79.5元。被告辩称,坚持仲裁委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为试用期;原告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140元,被告的工资报酬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140元。被告在休产假前原告实际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休完产假后,原告实际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3日至5月份的工资、按照每月148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25日的工资原告每月支付,原告为被告代缴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080.55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产假结束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时,因处于哺乳期,原告顺延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于被告哺乳期结束即2014年12月15日,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XX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原告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少发工资20654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拖欠工资26680元的25%的赔偿款6670元。XX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2月6日作出Z钟劳人仲案字【XXXX】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欠发的工资2004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0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被告曾就产假期间少发工资、生育期间营养费等事宜于2014年5月21日向XX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XX劳动仲裁委按照每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支持被告少发工资6026元、营养费和检查费1594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XXXX)X民终字第XXXX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也认定了被告每月工资为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2014)常民终字第2249号、X钟劳人仲案字【XXXX】第X号仲裁仲裁庭审笔录及该案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以及该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根据已生效的(XXXX)X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资情况,可以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扣除原告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3日至5月份的工资、按照每月148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以及原告为被告代缴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尚需支付200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因哺乳期顺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与月工资,其要求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1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欧X欠发工资2004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欧X支付经济补偿金5379.5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欧X支付欠发工资20047元。四、原告XX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欧X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五、驳回被告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