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金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君,金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银君,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萍,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然福,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银君诉被告金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卜宪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君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君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金然福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然福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30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然福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然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2日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585号开庭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金然福对2013年6月30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自己的签名及按印均无异议,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备注栏处2013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未收到10000元,之所以在备注栏处签名按印,是因为误以为该10000元借款是自己于2012年12月5日在原告处的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图们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4)图民初字第5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自认该备注栏处“金然福”的签名及按印为本人签按,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然福确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金然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备注处签订了“借款10000元”的字样及被告金然福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银君再次与被告金然福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然福向原告王银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金然福于合同签订日收到了借款20000元。嗣后,姜海洁(原告经营公司职员)在该合同备注栏处签写:“2013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被告金然福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在(2014)图民初字第5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提出原告未交付2013年7月30的借款10000元,之所以在该合同备注栏处签字,是对2012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的再次确认,且该笔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另查明,1、“2013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的日期(“2013”、“30”)有改动痕迹。被告在(2014)图民初字第58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提出在备注处签名的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2、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借款日的3日后,第一次要求被告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8月3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金然福在“备注”处签名按印,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借款10000元,且从借款的日期上看,该两笔借款无关联,故被告金然福应向原告王银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提出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自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其亦未能提供与被告有约定还款时间及第一次催告被告还款的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图们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30日,故被告金然福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然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银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盛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