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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孝华、张怀朵、张帅、闫娟、张北峰、陈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孝华,张怀朵,张帅,闫娟,张北峰,陈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50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汉族,苍山县鲁城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孝华,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怀朵,女,汉族,居民。被告张帅,男,汉族,居民。被告闫娟,女,汉族,居民。被告张北峰,男,汉族,居民。被告陈妮,女,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孝华、张怀朵、张帅、闫娟、张北峰、陈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张帅、闫娟、张孝华、张怀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北峰、陈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孝华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94000元,并由被告闫娟、张帅、张怀朵、张北峰、陈妮担保,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3000元,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孝华辩称,被告与张帅是亲戚,这笔钱应该还。被告张怀朵辩称,担保属实,贷款该还。被告张帅辩称,贷款是被告用的,当时买车用的,后来因为生意不好没挣着钱,没还贷款。被告闫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北峰、陈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孝华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所属的鲁城信用社贷款9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张帅、闫娟、张北峰、陈妮、张怀朵提供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合同还载明: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张孝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帅、闫娟、张北峰、陈妮、张怀朵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张孝华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华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3000元(算至2015年2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帅、闫娟、张北峰、陈妮、张怀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志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