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建高与李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高,李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覃建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建高与被告李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李顺红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高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李顺红驾驶无号牌DL125-1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蛇场往岩茶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15分许,车辆行至隆林县境内县道807线49KM加800米路段时,遇到原告驾驶的太阳牌DY-90-4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先后在岩茶卫生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方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痊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4381.95元;2、误工费24432元÷250天×151天=14756.93元;3、护理费36157元÷250天×2人×61天=1764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6100元;5、营养补助费3000元;6、救护车600元;7、拖车费、停车费800元;8、交通费1315元。以上费用共计88598.5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诉请的费用未超过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多次拒绝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98.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顺红辩称,一、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被告愿意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44381.95元有异议。首先对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隆林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19735.04元无异议。其次对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用有异议,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原告患有××,而治疗高血压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医疗费用无依据。再次,对在岩茶乡卫生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按照之前隆林医院的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在未达到出院的情况下要求出院造成手术感染,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治疗手术后感染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告在隆林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9735.04元,已在新农合医疗报销7638.09元,其实际的经济损失为12096.95元,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不能获双重补偿,即对其在新农合已经报销的7638.09元不能重复主张。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096.95元。2、误工费14756.93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隆林医院住院治疗误工天数为16天,原告在岩茶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系因手术感染所致,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在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原告治疗高血压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由被告承担误工费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0元。3、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人员的医疗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600元,即只认可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认可。6、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并实际产生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来证实,故不予认可。7、救护车费600元、停车费8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766元,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按照交强险分项承担赔偿,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额部分47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59.6元,被告共承担的费用为12859.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20567元,故原告还应返还7708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顺红驾驶无号牌轻骑牌DL125-1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蛇场乡往岩茶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15分许车辆行至隆林县境内807县道49公里加800米路段时(岩茶乡烟房路段),与对向驶来由原告覃建高驾驶的无号牌太阳牌DY90-4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建高、被告李顺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建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建高受伤后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计16天到隆林医院住院治疗。××患者无明显头痛、头昏,一般情况可。查体:神志清醒,对答切题,双侧瞳孔等大圆形,瞳孔φ3mm,对光反射灵敏,四肌力5级,肌张力不高。左小腿、左足肿胀,广泛皮下淤血,有一皮肤变黑区,约2.5×2cm,边界清,局部压痛,病情稳定,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予签字为证后办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1周后回院复查血常规,如白细胞仍明显增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3、每2周回院复查头颅CT至血肿消退;4、1个月后回院复查左足X线;5、如出现头痛加重、呕吐、精神异常等,及时复诊”。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25天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一栏内容为“自诉2月前不慎外伤致左足背肿痛,当时伴有伤口出血,量不详,无昏迷呕吐等不适,在当地医院就诊予抗炎补液消肿止痛换药等处理,症状好转,但伤口不愈合,伴有足背肿胀,在当地自行外敷草药等处理,伤口仍未愈合,今日到我院就诊,门诊拟‘左足背溃疡并感染’收住我科。受伤至今,睡眠精神食欲尚可,大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改变”,出院记录的住院诊疗经过内容为“入院后完善有关检查,予抗感染治疗,消肿止痛后予2014年8月25日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左足背伤口清创VSD敷料覆创面术,手术顺利,术后抗炎补液治疗,症状好转,于2014年9月9日行左足背伤口清创取皮植皮术”,出院诊断内容为“左足背溃疡并感染,××”。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10天到岩茶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岩茶乡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为“术后感染”。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覃建高与被告李顺红于2014年10月21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司法所的主持下,就原告覃建高的医疗费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李顺红赔偿原告覃建高医疗费20567元,被告李顺红已经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隆公交认字(2014)第0709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覃建高受伤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覃建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义务人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须符合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审查和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5天,即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75天=502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61天以2人护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证明,但鉴于原告伤为脚伤,必然影响行走,故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1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尚未达到医疗机构允许出院的情形下而自行出院,且未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即隆林医院的出院医嘱及时复查诊治,后又导致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对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岩茶卫生院的损失存在着扩大损失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过错承担20%的责任。原告亦未能有效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广西2014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4432元÷365天×隆林医院住院16天+24432元÷365天×(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25天+岩茶卫生院住院10天)×80%=2945.2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6天+100元×(25天+10天)×80%=440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有效票据,但鉴于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不一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覃建高与被告李顺红已经于2014年10月21日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并有司法所的盖章确认,且被告李顺红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56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关医疗费用赔偿的辩解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停车费,由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覃建高的损失计算为5020.2元+2945.22元+4400元+800元=13165.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3项4400元,由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70%=3080元。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2、4项,5020.2元+2945.22元+800元=8765.42元,尚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被告李顺红承担。被告李顺红应赔偿原告覃建高的费用为3080元+8765.42元=1184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红赔偿原告覃建高11845.42元;2、驳回原告覃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覃建高承担755元,由被告李顺红承担1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彬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