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33号被告人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李金才、夏鹏飞(均另行处理)经预谋,至本区紫槐路XXX号门前道路旁,趁被害人龙某某将牌号为沪LPXX**的奥德赛轿车停放于此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干扰器干扰龙某某正常锁闭其轿车车门,并待龙某某离开后窃得其车内女式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800余元、家乐福购物卡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李金才、夏鹏飞经预谋,至本区紫槐路XXX号门前道路旁,趁被害人龙某某将牌号为沪LPXX**的奥德赛轿车停放于此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干扰器干扰龙某某正常锁闭其轿车车门,并待龙某某离开后窃得其车内女式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800余元、家乐福购物卡等物。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蒋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窃财物的事实。2、同案关系人夏鹏飞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蒋某等人至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并分得赃款的事实。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民警将蒋某抓获,并从蒋某包内查获汽车干拢器一个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干扰器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的事实。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蒋某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帆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