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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辩护人腾聿江,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腾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被害人顾某某家中,因向其借钱未成,采用殴打、捆绑、威胁手段抢走其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孙某甲系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夏某某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