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陈某。被告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交流,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女儿也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博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生女儿程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生活。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陈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