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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12年10月29日生女儿徐某乙。女儿出生一年后,被告就离开家人不再尽抚育女儿的义务,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支付抚育费,属于遗弃家庭的行为。原告因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出车祸,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被评为二级残废,原告作为身体健全的丈夫,明知原告无劳动能力,无能力抚育女儿,未能尽丈夫的责任,也未尽父亲的抚育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育费,直至女儿成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16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女儿徐某乙的身份信息。4、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肢体二级残疾。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女儿要由我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我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我一个人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因2004年发生事故造成严重残疾,已经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2月9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肢体二级残疾。2010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徐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张某某与其母照顾抚养。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尤其是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婚生女徐某乙出生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徐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生活,且女儿徐某乙目前年纪尚幼,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更为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原告身体残疾和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金额为每月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