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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秋亮与赵建学、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亮,赵建学,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郭秋亮,农民。被告赵建学,农民。被告王蕾(系被告赵建学之妻),农民。原告郭秋亮与被告赵建学、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亮及被告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建学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建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480元以及违约金12000元。被告王蕾辩称,其与赵建学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赵建学是否向原告借款自己并不知情,现赵建学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其只在春节前给家里打过一次电话,其曾告知起诉之事,赵建学说不让我管,随后便没有音讯,自己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建学为原告郭秋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日5%计算违约金。后被告赵建学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王蕾承认与被告赵建学系夫妻关系,亦承认郭秋亮曾到其家找赵建学催要过欠款,但提出赵建学向郭秋亮借款一事自己并不知情,且赵建学现下落不明,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学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实,有被告赵建学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借据未约定利息,且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就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履行债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借款利息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应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此约定明显过高,故对此违约金数额可比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蕾与被告赵建学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建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学、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秋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赵建学、王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赵建学、王蕾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