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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乐儿与陈刚、吴小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儿,陈刚,吴小薇,安徽富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中耀美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陈乐儿。委托代理人:沈莎莎,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被告:安徽富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安徽中耀美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帆路。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陈乐儿为与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被告安徽富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被告安徽中耀美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儿的委托代理人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儿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刚向案外人叶明森借款5000000元,用于公司项目开发与经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利息为每月2.5%,该借款由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中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叶明森将5000000元通过其控制的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被告陈刚指定的被告富安公司的账户(被告富安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各占50%的股份)。借款到期后,叶明森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刚并未偿还借款,且拖欠利息至今。2013年11月,叶明森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陈刚的上述债权及利息、担保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此后,叶明森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未清偿该笔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中耀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陈乐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刚向叶明森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叶明森已通过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刚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且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叶明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二份、ems快递单三份,拟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陈刚、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中耀公司的事实;6.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刚与被告吴小薇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7.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叶明森已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刚指定的账户,被告陈刚已归还200000元利息,之后叶明森将该500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陈乐儿,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陈刚、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中耀公司的事实;8.被告富安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池州富安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拟证明池州富安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系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间接投资成立的事实;9.被告富安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5000000元款项由被告富安公司汇入了浙江富安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10.浙江富安投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是由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共同投资成立的事实。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中耀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上述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至证4、证6至证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因邮寄给被告陈刚的快递单显示是他人代收,邮寄给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的两份快递单无法反映签收情况,且原告称这两份快递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被告陈刚、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中耀公司,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案外人叶明森作为出借人,被告陈刚作为借款人,被告富安公司与被告中耀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刚因池州富安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经营的需要,向叶明森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付息(提前五天支付一次),到期归还本息,若逾期则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为催收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用途仅限于池州富安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项目开发与经营之用;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拥有的个人全部财产及所持公司股权(包括池州富安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作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起到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催收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该宗协议如发生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地:浙江宁波)。2011年7月26日,叶明森通过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富安公司的银行账户。次日,被告富安公司将上述5000000元汇入浙江富安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陈刚仅向叶明森归还利息200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陈刚向叶明森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陈刚于2011年7月26日向叶明森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其中,截止2012年2月29日,尚欠利息675000元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对于上述欠款,被告陈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如数偿清。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为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催收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本宗还款协议如发生纠纷,均由原借款协议签约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日,叶明森作为债权出让人,原告陈乐儿作为债权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叶明森将其对被告陈刚的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全部利息和担保从权利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宁波海天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支付义务,抵偿金额以原告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内,实际从被告陈刚处实现、收回的债权金额为准,原告同意受让;叶明森必须保证其对被告陈刚的债权合法有效,免于一切追索;叶明森应当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本协议签署后,上述债权即转让至原告所有,叶明森应当将原始之债权凭证完整交付至原告,原告应当出具详细收条。另查明: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于2000年3月1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此外,被告富安公司及浙江富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被告陈刚与被告吴小薇。本院认为:案外人叶明森与被告陈刚签订了《借款协议》,叶明森已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陈刚亦出具了《还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为被告陈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刚未按时向叶明森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叶明森将其对被告陈刚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从叶明森处受让债权后虽以邮递方式向被告陈刚、被告富安公司及被告中耀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但未有效送达,应以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时认定为原告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由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宜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利息为62016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该期间尚余利息420166.67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刚与被告吴小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汇入被告陈刚与被告吴小薇共同投资的公司即被告富安公司账户内,被告富安公司在收到5000000元后又将该款项汇入上述二人共同投资的浙江富安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两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刚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薇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应对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的上述应付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安公司、被告中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追偿。上述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共同归还原告陈乐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富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耀美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富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耀美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300元,由被告陈刚、被告吴小薇、被告安徽富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耀美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