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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秀琴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附*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宏宇、饶谋,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空军招待所”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袁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省建四公司”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2014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笔山路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袁某、张某、袁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主刑三年至四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鲁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