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秀文与康国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文,康国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胡秀文,农民。被告康国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原告胡秀文与被告康国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文、被告康国胜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文诉称,2013年7月21日19时许,我与被告康国胜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受伤后我到昌黎县医院进行内固定术,我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履行。2015年1月29日我再次到昌黎县医院手术,将前次手术的固定物取出,住院治疗7天。因本次住院花费属于后续治疗的费用,故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数额过高,同时本次双方责任比例是1:9,我认为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医院出具的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7日诊断证明书(为第一次住院时伤情诊断证明)各一份。2、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胡秀文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2月5日,住院总天数为7天。3、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5216.27元、144.95元,合计5361.22元。4、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胡秀文在该案中存在过错,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中2015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非原告本次就医医疗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1日19时许,原告胡秀文与被告康国胜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曾到昌黎县医院进行内固定术,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履行。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到昌黎县医院手术,将前次手术的固定物取出,住院治疗7天。本次取内固定物给原告胡秀文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61.22元,护理费262.08元(7天×3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262.08元(7天×37.44元/天),交通费为客观发生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35.38元。另查明(2014)昌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该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其经济损失10%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康国胜致伤原告胡秀文的事实清楚,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属于其后续治疗费用,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在该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其经济损失1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经济损失的90%,即6335.38×90%=5701.84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秀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1.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康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