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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永忠与王金刚、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马永忠,农民。被告王金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原告马永忠诉被告王金刚、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忠、被告王金刚委托代理人李昌杰、被告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忠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金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5厘,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李响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多次催要王金刚只支付部分利息,下余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刚辩称,被告借原告一部分钱,但不是200000元,当时原告已经扣除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每元借款3分5厘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不予以支持,况且被告已经归还了1年左右的利息,这部分利息也是按照3分5里进行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当转为偿还欠款本金。被告李响辩称,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在借款前六个月,王金刚按时给付给原告利息的,现在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刚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月利每元3分5厘(原告收取3分,原告给李响5厘的好处费),被告李响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当天,原告扣除当月7000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王金刚193000元,后被告王金刚又经担保人李响,归还给原告11个月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后已归还11个月的利息),后原告索要借款无着。另查明,原告每次向被告王金刚索要借款,均是通过李响向其催要借款。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响、王金刚3人又签订一份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保证人李响负责担保直至债务人王金刚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王金刚、李响给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响、王金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责任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永忠与被告王金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除利息约定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余应属合法有效行为,被告王金刚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为1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3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每元3分5厘,该约定的数额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给予保护。因被告李响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在担保人处未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被告李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每次要款均是向李响催要,李响在2013年3月8日,又与原告签订承担保证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的保证,以上时间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对被告李响的辩称观点,本院不给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永忠支付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以前归还的11个月即77000的元利息,被告最后支付给原告借款,应以不超过原告24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为限]。被告李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金刚、李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