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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郭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辉,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2011年我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7月26日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加上吴某甲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她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更换门锁阻止我及孩子进家。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我与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我抚养,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吴某甲给付我经济帮助5万元;5、吴某甲给付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6、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吴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乙,郭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郭某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美菱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1台、海信柜式空调1台、Dell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布艺沙发1套、茶瓶2个、大盆2个、台灯1个是我出钱所买的,所以是我的财产,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婚后我有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的债务,我不知情也不认可;5、郭某要求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双方离婚的原因是郭某造成的,并不是郭某诉状所称是因为我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1年,郭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7月26日在淮北市相山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郭某生活。2015年1月7日,郭某回其与吴某甲居住处后发现门锁被换,无法进入,双方产生矛盾后报警。现郭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吴某甲亦同意离婚。郭某婚前个人财产为棉被8床、太空被1床、毛毯1件、美菱洗衣机1台、美菱冰箱1台、海信柜式空调1台、Dell电脑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布艺沙发1套、茶瓶2个、大盆2个、台灯1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1台、康佳彩电1台。上述财产均在吴某甲住处。吴某甲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现双方均无业,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郭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吴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家电及家具票据8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郭某另提交的叶某自书情况说明、欠条,吴某甲予以否认,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对郭某提交的照片,不能确认系吴某甲烫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郭某与吴某甲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现郭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吴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郭某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上,因婚生女吴某乙尚不满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吴某乙应由郭某抚养,吴某甲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结合吴某甲的负担能力及婚生女吴某乙的实际需求,酌定吴某甲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结合双方需要及财产属性,分割如下:康佳彩电1台归郭某所有,格力挂式空调1台归吴某甲所有。郭某请求吴某甲给其经济帮助5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诉称吴某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婚后有五征汽车一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吴某甲亦予以否认,故均不予支持。郭某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吴某甲亦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双方均互相否认,且均不能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故一并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或者独立生活为止。三、郭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8床、太空被1床、毛毯1件、美菱洗衣机1台、美菱冰箱1台、海信柜式空调1台、Dell电脑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布艺沙发1套、茶瓶2个、大盆2个、台灯1个归原告郭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1台归吴某甲所有、康佳彩电1台归郭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