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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斌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执字第236号罪犯王斌,男,出生于1977年12月9日,河南省永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3)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判处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4)甘刑一终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2年2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9日公示,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6次受到表彰和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记功3次,表扬1次;年度评审鉴定为改造表现积极2次,较好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爱勤审判员  高 雁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