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4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被告依然不改赌博恶习,长期居住在其父母家,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一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火铺镇坡上村四组216号的房产一套,价值约60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1410000元,皆用于建房和做生意,其中欠王美英680000元、欠郭清模80000元、欠火铺信用社150000元、欠赵小分80000元、欠李兴民120000元、欠袁乔福300000元。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所称的牌号为贵EC08**的大众轿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车的所有权人是黔西南州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只是驾驶过这辆车。现请求:一、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盘县火铺镇坡上村四组的房产一套,共同债务14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李磊、李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房屋原被告每人一半,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2、(2013)黔盘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3、盘府宅(2011)第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乡字第(2010)00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字第(2010)00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火铺镇坡上村有房屋一栋,是夫妻共同财产。4、信用社的贷款证、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该笔款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对前述4组证据均无异议。5、李某某出具给王美英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原告向王美英借款680000元用于拉矿石、盖房子。6、李某某出具给郭清模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郭清模建房的80000元工程款。7、李某某出具给赵小分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赵小分借款80000元,用于去东川拉铁矿。8、李某某出具给李兴明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李兴明借款120000元用于做木料生意。9、李某某出具给袁乔福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袁乔福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赵某某对前述5-9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是假的,不存在,不认可该借款。10、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煤矿上班,每月有4000元的收入。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煤矿已经被卖掉了,不属实。11、录音光盘及录音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是原被告发微信吵架的内容,但是不能证明什么。被告赵某某辩称,因为原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属实,并且还有入股的煤矿、孙家屯山河村山庄、车牌号为贵EC08**的大众轿车一辆,还有其他共同财产,但是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被告只认可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0000元贷款,其余债务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举债的情况,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生育的孩子已经大了,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尊重孩子的意见。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同时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00元,原告自行偿还债务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6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是跟朋友照的。本院对原被告的两个孩子李学、李磊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李学表明若原被告离婚,其原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李磊表明其已经可以独立生活,若原被告离婚不愿意与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方生活,原意一个人生活。原被告对该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贵EC08**的大众轿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行驶证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车辆是属于公司的。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还是坚持认为该车就是原告的,原告曾说过如果离婚就将车给被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2、(2013)黔盘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3、盘府宅集用(2011)第1076号土地使用权证、乡字第(2010)00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字第(2010)00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4、信用社的贷款证、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用社进账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李某某出具给王美英的借据、李某某出具给郭清模的欠条、李某某出具给赵小分的借条、李某某出具给李兴明的借条、李某某出具给袁乔福的借条,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借款的来源与用途,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上述共同债务的依据。6、盘县石桥镇鹏程煤矿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被告也认可是原被告双方吵架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依据。8、赵某某提交的照片16张,从照片的内容显示原告与其他女性的亲密相拥,照片中有原告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女性的衣物等生活用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该照片是与朋友所照,但从照片中原告与另一人的形态可看出二人并非普通朋友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依据。9、与李磊、李学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李磊、李学尚未成年的依据。10、贵EC08**的大众轿车的车辆行驶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主张分割的贵EC08**的大众轿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4年同居生活,后于1995年5月3日生育长女李欢,于1997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李磊,原被告于1998年4月22日经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98火婚字第048号,婚后于1999年9月9日生育三子李学,现原被告生育的次子李磊和三子李学均未参加工作,尚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在盘县火铺镇坡上村一组有共同自建的房屋一栋四层,先后分别取得了盘府宅(2011)第10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乡字第(2010)00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字第(2010)00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人均为李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674.58平方米。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铺信用社的借款150000元。号牌号码为贵EC08**的迈腾牌FV7187TA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黔西南州恒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日期是2008年10月17日。因原告李某某婚后与婚外异性同居,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4月3日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和负担?3、双方的孩子如何抚养?4、原告是否应当补偿被告500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主张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当如何分割和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对如何分割共同财产有权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由法院判决。本案中位于盘县火铺镇坡上村一组的自建房屋一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人均是原告李某某,建设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由于原告对房屋的估价是600000元,被告的估价是1000000元,双方的估价分歧较大,但原被告均未主张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对房屋的价值不进行明确。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对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分割要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原告应当适当少分财产,故原告可分得房屋的40%,被告可分得房屋的60%。若原被告任何一方要求取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则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所得份额并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向对方进行金钱补偿。双方共同债务为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铺信用社的借款15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也同意原告自行偿还,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共同债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铺信用社的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欠王美英、郭清模、赵小分、袁乔福、李兴明的借款,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已主张上述借款由原告自行偿还,不要求被告共同清偿,故对上述借款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赵某某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双方持有煤矿股权、经营山庄的证据且不能提供财产的线索并申请法院进行调查,而被告赵某某主张的贵EC08**的大众轿车的所有权人并非原被告中的一人,贵EC08**的大众轿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煤矿股权、孙家屯山河村山庄、车牌号为贵EC08**的大众轿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的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李磊作的谈话笔录中,李磊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李磊既不跟原告生活也不跟被告生活,但是李磊尚未满18周岁,且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独立生活,尚需监护人抚养;双方所生三子李学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即原告李某某生活。而原告主张抚养李磊和李学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而被告的意见是尊重孩子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所生次子李磊、三子李学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孩子李磊、李学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盘县火铺镇坡上村一组的房屋一栋四层,建筑面积为674.58平方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号为竣字第﹤2010﹥008号),原告李某某享有40%的份额,被告赵某某享有60%的份额,原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被告赵某某进行份额分割,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分割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铺信用社的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彦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