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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禹城市运输公司、倪建军与涂光耀、胡建平、江西鑫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运输公司,倪建军,涂光耀,胡建平,江西鑫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货场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邵光凯,公司经理。原告倪建军,男,汉族,住禹城市行政街东城小区。被告涂光耀,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胡建平,男,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鑫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企业办公室19号门面。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倪建军与被告涂光耀、胡建平、江西鑫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倪建军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倪建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城市运输公司、倪建军撤回对被告涂光耀、胡建平、江西鑫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款201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自: